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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与思考
        时间:2019-07-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与思考

         

        郝静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领域的重要原则。随着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重要法律原则。对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进行探讨,有利于制度层面在刑事诉讼中建构诚实信用原则,并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特殊作用,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诚实信用利益平衡   

         

        德国一名诉讼法学家提出:“诚信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决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问题,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价值。以陈瑞华教授的看法,民事诉讼为一切诉讼之源,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宪法诉讼等也不过属于民事诉讼的不同“变种”而已。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为其他诉讼形态所采用。而民事诉讼法学的很多研究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笔者试对刑事诉讼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思考。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演变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一项原则,起初出现在罗马法,并伴随罗马法一并不断发展。到了近代,代表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将此原则收录其中。从其基本语义上看,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前,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都继承并发展了这一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被视为“君临法域”的帝王原则。我国在1984年的民法通则中也将其作为民事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从民事实体法中舶来的。19世纪欧洲的民事诉讼,几乎无异于古罗马的角斗场,由于个人本位的思想盛行,形成了以个人自由为本位的诉讼观,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受限制的运用各种诉讼手段达到胜诉的目的。但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个人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人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转换。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需要“为权利而沟通”。此时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讨论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其间的争论十分激烈。随着德国最高法院于1921年6月1日确立的一个判例,该原则正式被事务部门认可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后两大法系均形成了自己的一套体系,大陆法系称为“真实义务”,而英美法系则确立了相类似的“禁反言”规则。

        我国大陆地区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才开始讨论有关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问题的,新世纪后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逐渐升温,虽然目前的立法并未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但诸多教科书已经将该原则写入基本原则之中。现在的通说认为,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和善意的原则。该定义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当诚实、善意;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维护公正与平衡。

        二、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刑事诉讼的历史渊源

        诚实信用原则纵使可以通行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可终究是在民事领域内,而刑事诉讼法是国家追究公民个人犯罪的武器,既不是规范平等主体间的法律,也与民事交易毫无瓜葛,是纯粹意义上的公法。但该原则对于规范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诉讼行为同样具有重要的价值,尤其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势下,是很有必要的。

        追寻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要回我国法治发展历史。中国的封建时代,一提到“法”字,往往指的是民法与刑法的混合体,但主体无疑是刑法。同样,在程序上也是民刑不分的。“惟不能截然分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刑事的诉讼与民事的争讼,非诉讼标的本质上之差异,抵不过其所具有犯罪的色彩有浓淡之差而已。在诉讼程序上,民事与刑事并无质的差异,其所依据的原则并无二致。”从目前法学理论上看,诸多文章在介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历史传统时,不自觉地介绍刑事诉讼中该原则在我国的历史渊源。

        我们国家在历史上一直视儒家学说为正统的法律思想,而儒学的思想核心可以概括为“仁义礼智信”这五点,它们既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信”字恰恰就点出了诚实信用的内涵,它要求着重个人的道德修养,要求做人要诚实守信。可见,在这种刑民通用的诉讼程序中,诚实信用原则兼具伦理道德与法律原则的特性,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也许下面的例子可以让读者更直观的了解这一点,在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的《法律答问》中有这样一则案例: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即故意捏造事实害他人者为诬告,非出于故意者为控告不实。对诬告者反坐,即以其诬告别人的罪行来判处诬告者。这种诬告反坐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控诉一方违背诚信滥用起诉权的一种规制,这样的例子在中国的历史上不胜枚举,一直延续到清代。唐代还对证人、翻译人的诚实信用义务作出了要求,规定“相容隐”者不得作证,因这种人作证容易隐瞒事实真相。证人不讲实话,致使罪有出入者,要受处罚。对于翻译人,唐律规定译人作伪,致罪有出者,译人与罪人同罪。这些都为后世的封建王朝所继承。

        综上,笔者认为,或许我们该将目光重新聚焦到我们自己的历史传统中,对刑事司法的现代革新提出更切合自身文化特性的历史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许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三、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刑事诉讼的必要性

        如果仅仅拥有历史依据而缺乏现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也无法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特有的配合制约原则,长期以来,这一原则饱受非议,主要是作为一种配置控、辩、审三方权力(权利的方案,由于其过于原则而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错位、扭曲与缺位。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互扯皮的现象;而分工负责被强调得多了,互相配合就少了,即使有配合,也多是不正常的配合。制约的目的本是为了防止和纠正可能及已经发生的错误,结果变成了相互扯皮。那么这项原则究竟是什么意思呢?按照通说,分工负责是指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互相配合是指由行为目的的一致性决定,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彼此配合,而不能互相拆台。互相制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权力滥用及违法现象的发生,三机关必须存在制约关系。从表面看,这一原则还是比较合理的,至少不能说它错了。但由于缺乏具体措施的呼应,导致了现今的尴尬地位。

        大多数学者主张重构甚至废除这一原则,但笔者却有着这样一个非主流的看法。我们不妨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会发现配合制约原则实际上是一条宪法原则,是宪法对于作为国家机关有机组成部分的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定位。而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这表明该原则是国家政治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反映,不能轻易撼动。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并非无懈可击,相反,给刑事司法体制带来了一些结构性的障碍,许多合理的改革方案恰恰因为该原则而束之高阁例如侦检一体化、审前程序的重构等。产生问题的原因不在于该原则本身,而在于刑事诉讼法将一条宪法原则不加任何具体解释的适用,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自行理解,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而通过对配合制约原则含义的理解,它恰恰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司法机关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行为要求。该原则在实质上反映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完全可以作为我们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依据。由于有了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的解读,则可以有效排除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恣意与掣肘,使分配制约原则“变废为宝”。当然,笔者也不认为有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分配制约原则的融合就可以标本兼治,但这可以为程序改造扫除一些结构性的障碍。

        、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刑事诉讼法的实践依据

        从司法实践这一现实角度,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有着现实紧迫性。与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诉讼中涉及的主体更多,并且主体间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一旦缺失,会对公民权利产生极大的甚至是毁灭性的损害。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内缺乏诚信的现象较之民事诉讼有过之而无不及。

        公安机关来看,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着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但我国目前却大量存在着公安机关滥用权限造成立案不实的现象:1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即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比如将有些犯罪行为按违反行政法或民事侵权来处理。2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比如将经济纠纷按照犯罪立案侦查。3改变案件性质立案。即将所犯重罪按照轻罪立案或者将所犯轻罪按照重罪立案。4不破不立,先破后立。即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不立案,待查获犯罪嫌疑人后才立,导致案件久拖不侦,久不破,甚至不了了之。此外,对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要么不予理睬,要么消极应付,造成检察机关无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无计可施。即使案件能够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一些有违诚信的行为也是司空见惯。比较典型的有: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故意阻挠律师会见嫌疑人、收集证据;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现象普遍存在,将监视居住操作成为变相拘禁等问题屡见不鲜。

        检察机关来看也存在出于自身职业利益的考虑,对警察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默许;在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故意有所隐瞒,以实现对辩护人的诉讼偷袭;故意不提交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以期求得对被告人的定罪等。

        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也存在一些问题,很多法官在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先入为主,实际上这是一种秘密心证。在适用法律时往往随心所欲,滥用自由裁量权。还有就是法院主动变更检察机关的起诉罪名,进而形成出乎双方意料的判决。这实际上是对控辩双方的突袭裁判,往往会受到控辩双方的同声反对

        当事人也存在着不诚实信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比如,恶意要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恶意提出更换辩护人的要求,以拖延审判;为达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故意多次申请司法人员回避;对公诉人事实证据突袭;恶意提起自诉,捏造事实,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名誉和精神上损害的情形。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诸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比较普遍的如证人的伪证、故意不出庭,鉴定人的虚假鉴定,律师滥用或超越代理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为谋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故意伪造、隐瞒、毁弃证据等行为。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诚信缺失问题是比较严重的,而且涉及到各个主体、各个具体环节,牵扯到不同的程序制度。是否应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已经一目了然。

        比较法上的原则借鉴及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在西方各个国家也有所体现,虽未作为直接的法律条文出现,但在一些具体制度中我们可以窥见其魂,以英美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最为典型。例如,1974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审理某上诉案件时认为,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在警察“故意的、不必要的并且不合理的剥夺公民宪法权利”的情况下,应当拒绝对其提请起诉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一结论所表示的不过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联邦法院民事司法权的延伸”,而根据这一权力,对于那种以暴力或欺骗手段强制被告人出庭的条件,法院可以拒绝审判。最终判决该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又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92条和第593条规定了审判程序无效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法庭的裁决不是由法定数目的法官作出的。(2法庭的裁决是由没有出席案件全部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的。(3法庭的裁决是在没有检察官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4没有在公开法庭上宣告的裁决,或者没有在公开法庭上经过辩论而作出的裁决。(5法庭的判决和裁定没有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而有碍于最高法院审查其是否尊重法律的。(6法庭的裁决对当事人的一项或多项诉讼请求或者检察官的起诉没有作出裁决,或者拒绝作出裁决的。以上这些事实上都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原理,而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既无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也无处理程序违法的具体机制,造成了当前刑事程序中诚信严重缺失的局面。依笔者之见,我国在尚未完善具体程序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应确立诚实信用的原则性地位,以确保刑事诉讼的有序运转,维系诉讼各方以及其与社会之利益平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概念加以限定。通过借鉴对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对该原则的表述,笔者为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定义: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主观上应当诚实、善意,以维系控辩审三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国家与公民个人间的利益平衡,进而实现公正与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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